聲請調解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4-嘉小調-110-20250211-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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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蔡佩汝 相 對 人 黃湘鈴 年籍在卷 法定代理人 岑小會 年籍在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規定,因契約涉訟時,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聲請人僅主張本件締約地在嘉義市,並非有以嘉義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取得管轄權。綜上,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