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YEV-114-嘉小調-259-20250325-2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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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佑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志忠負返還不當得利責 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志忠之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送達書狀,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25日於原告居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