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4-嘉小調-32-20250121-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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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秉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余明樺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列被告余明樺之姓名,未列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分局於114年1月1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40070676號函函覆稱「查旨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發生時間與民眾自行報案時間長達4個月,員警開立證明單僅作為協助民眾之受理報案登記,爰無相關資料提供」,並無被告余明樺之相關住所、居所或相關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參,且肇事車輛亦非登記余明樺所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