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EV-114-嘉小調-32-20250225-2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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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秉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余明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余明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余明樺之住所或居所,使本院無從送達書狀,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由同居人即其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