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小調-352-20250318-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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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卓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宗璘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戶政機關所核發身分證前6碼為Q12442,生日為9月11日之江宗璘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 省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起訴法定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40元(本金加113年11月9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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