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小調-360-20250318-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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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純鑫運動開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凱程 相 對 人 九德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是在高雄市大陸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然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嘉義縣,從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過年後一個禮拜內,如果故意不交貨這邊,我會直接提告」等語,但無法看出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以嘉義縣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