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EV-114-嘉小調-96-20250123-1

字號

嘉小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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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薛嘉欣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鴻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及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即所述事實究竟是造成何種損失?及該損失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及請求該損失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相關證據為何?),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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