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EV-114-嘉小-108-2025033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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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冠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7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長榮街口處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停等紅燈中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承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93元(含烤漆20,649元及工資3,9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鑽車縫不慎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 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外,還修理其他部位,被告只願意賠償左後視鏡外殼之費用,其餘部分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被告鑽車縫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單及維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彩色照片為證,然被告辯稱其僅撞到左後視鏡車殼,除左後視鏡車殼之外,其餘維修費用拒絕賠償等語,經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27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略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當時停等紅燈,A車駕駛(即被告)突從其左邊車輛中間縫隙中鑽過去,造成系爭車輛左邊照後鏡擦傷,雙方無人受傷(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我從2輛停等紅燈的汽車中間縫隙鑽過去時不慎擦撞倒右邊白色車輛的左照後鏡,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9頁);訴外人蔡承翰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忠孝路與博東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摩托車從我跟旁邊車輛中間的縫隙鑽過去,不慎擦撞倒我左邊的照後鏡,造成我左邊照後鏡擦傷,我人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辯稱其撞擊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照後鏡車殼一處,應符合實情,堪足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左後視鏡外殼零件費用2,970元、左車外後視鏡拆裝工資1224元外,其餘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均屬於維修左前車門及烤漆鈑金之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左前車門之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外殼受損之相關修復費用,至於系爭左前車門受損之費用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左後視鏡外殼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中左後視鏡外殼零件2,970元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0÷(5+1)≒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0-495) ×1/5×(2+10/12)≒1,4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0-1,403=1,56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左車外後視鏡拆裝(方向燈型)工資費用1,224元,則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791元(計算式:1,567元+1,224元=2,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及 第91條第3項,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其中1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