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小-117-2025031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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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鄭文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蘭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323元(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0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74,32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23元(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01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84元【計算式:25,701元÷(5+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906元(計算式:4,284元+26,002元+22,620元=52,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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