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YEV-114-嘉小-121-2025030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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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殷亘頡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25,000元,惟查,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難認原告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