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EV-114-嘉小-122-20250314-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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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里○○○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仍駕駛車輛,致訴外人龔庭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撞,致龔庭卉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龔庭卉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龔庭卉新臺幣(下同)7,732元。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路旁起駛後逆向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順向行駛至之龔庭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而龔庭卉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龔庭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