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EV-114-嘉小-135-2025030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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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被 告 李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熙為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原由陳松吉擔任法定代理人, 惟嗣後已變更為蔡宗熙,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蔡宗熙續行本件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