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小-140-2025031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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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胡綵麟 被 告 黃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保安二 路口處,因闖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碧鳳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35,9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系爭車輛由興達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該路口前號誌呈現紅燈及右轉燈至少11秒,該11秒內被告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有多輛汽機車通過,系爭車輛至路口時該路口已淨空,而系爭車輛因遭前方機車阻擋而按喇叭讓前方機車讓路時,其行向該路口號誌仍呈現紅燈及右轉燈,此時興達路東北往西南方向之車輛已開始行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右轉時,與自保安二路北往南行向行駛左轉興達路之被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之過失甚明,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86元(含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零件19,714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714÷(5+1)≒3,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714-3,286) ×1/5×(0+5/12)≒1,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714-1,369=18,34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100元、烤漆8,17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17元(計算式:8,100元+8,172元+18,345元=34,6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