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小-149-2025031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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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蔡佳峻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蔡淯修 被 告 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7元,暨其中37,152元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3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二五八通訊行(下稱通訊行)依分期付款方 式訂購二手iPhone14 Pro max 256G手機,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1,947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給付款項,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732元(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0元,暨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如上)。 二、駁回部分請求之理由要旨   被告已清償5期,已繳納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是 至第11期(113年11月5日屆期)為止,被告未繳納視為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各為37,152元(計算式:43,333元-1,207元-1,221元-1,236元-1,251元-1,266元=37,152元)及2,465元(即第6至11期之利息,計算式:450元+435元+419元+403元+387元+371元=2,46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617元(計算式:37,152元+2,465元=39,617元),及其中37,152元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本金 利息 1 113年1月5日 1,732元 1,207元 525元 2 113年2月5日 1,732元 1,221元 511元 3 113年3月5日 1,732元 1,236元 496元 4 113年4月5日 1,732元 1,251元 481元 5 113年5月5日 1,732元 1,266元 466元 6 113年6月5日 1,732元 1,282元 450元 7 113年7月5日 1,732元 1,297元 435元 8 113年8月5日 1,732元 1,313元 419元 9 113年9月5日 1,732元 1,329元 403元 10 113年10月5日 1,732元 1,345元 387元 11 113年11月5日 1,732元 1,361元 371元 12至30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 32,895元 29,225元 3,670元 合計 51,947元 43,333元 8,6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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