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EV-114-嘉小-177-20250320-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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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321元,及其中新台幣8,87 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電信設備,在租用期間欠費合計15,321元 未繳,而拆機終止租用的事實,已經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 費通知、臨櫃購機申請書、函文可以佐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