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EV-114-嘉小-19-2025012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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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與網路上 自稱可代辦貸款業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志雄」聯繫後,「謝志雄」表示可請會計師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藉此以企業貸款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閒置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急需用錢,而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危險,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2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 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志雄」,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盈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莉」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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