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EV-114-嘉小-196-20250327-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力庭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8樓806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7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 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委託契約第4條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照委 託契約第1、6條,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條件均不負保證之責,可認原告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再者,被告僅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續並無交付其他證件、存摺等文件,難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務,尚不致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以及參考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案件,貸款人提供財力證明等資料,經銀行審核通過後大多才會收取開辦費用,金額約為3,000元至9,000元等社會經濟狀況,認違約金應酌減為500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