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EV-114-嘉小-29-20250303-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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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9號 原 告 賴振亮 被 告 陳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本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剪除原告圈圍於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長度約5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650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上開鐵絲網是菱形網,每才8元,共50才,應為4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執事項:原告所受損害額若干? 三、理由要領  ㈠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具狀主張其所受損害,包含菱形網1組1, 750元、L型鋼1支900元及施工費7,000元,共9,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據。但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經查:  ⒈本件被剪除之鐵絲網為菱形網,長度約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內自用小客車相比對,本件鐵絲網之高度約為90公分,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剪除之鐵絲網為50才(每才30公分見方),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鐵絲網1組費用為1,750元,但未表明其1組為若干才,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已載明每才為8元,是原告所受此項損害應為400元。  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係以被告剪除上開鐵絲網為由 ,並未主張被告於剪除鐵絲網後另有取走其L型鋼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L型鋼之價額,即非可採。  ⒊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鐵絲網係以簡易焊接方式連結L型鋼 ,且長度為5公尺,其間必須另設置L型鋼1支,則原告主張施工人員必須2人部分,尚為可採;然本件施工長度既為5公尺,又係採簡易焊接,則施工時間應以半日為已足,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施工費用每人3,500元,本院認原告所受需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額為3,500元。  ㈡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3,900元,其主張超過此部分之損 害,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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