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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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