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4-嘉小-39-20250305-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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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祐輔 被 告 蔡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5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倒原告機車導致機車受損,被告不爭執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27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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