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EV-114-嘉小-44-2025021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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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758元自民國 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9 83元,及其中14,758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00,487元(本金14,758元加計利息47,529元及違約金38,20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受理。嗣經原告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僅請求本金及利息),未逾10萬元,業經本院在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照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75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前開債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