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EV-114-嘉小-49-20250206-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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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9號 原 告 施宏泰 被 告 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生桂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住戶,原告住家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37分許遭不明人士潑灑不明液體,致牆壁、地板、安全帽、紗門、鞋子污損,因此受有安裝監視器系統、更換紗門、鎖、購買安全帽及鞋子合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費用之損害。被告應於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裝設監視器,因被告未裝設電梯監視器,致警方迄今未能抓到真兇,加上未請保全,繳交管理費目的在確保社區財產安全及生活品質,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組織章程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3年12月8日住戶大會決議,本件應屬於原告 個人糾紛,應由真正行為人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應由被告支付,因此決議不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未設置電梯監視器致警 方無法掌握犯行,加上未請保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監控系統報價單及安全帽、紗門、鎖、鞋子費用收據或發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與其所受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潑灑事件所致之費用損害,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提民生桂冠大樓委員會組織公約第四章職權第⑵、⑹、⑺、⑼係規定:「⑵本大樓大小事務由委員會七人小組商議後行使職權。⑹平常事務(即支付2,000元以內者)得由主任委員全權處置,但每月不得超過4,000元(水電費不在此限)。⑺特別事務(即支付金額在2,000元以上者)需經過七位委員協商過,多數同意才可執行。⑼若非公共設施或公眾事務,委員會得拒絕整修」等內容。 ㈣被告為原告所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說明,對於 該公寓大廈之共有、約定共用部分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惟原告住處遭不明對象潑灑不明液體,造成原告個人財物損害,並非屬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範疇,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而應負修繕之責。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潑灑事件所致之費用損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