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4-嘉小-54-2025022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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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被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楊竣結(下逕稱楊竣結)、訴外人林宗緯(下逕稱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下逕稱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收水。被告、楊竣結、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楊竣結進行提領,提得款項則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部分,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中0.5%做為報酬。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59,97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本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9 ,970元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楊竣結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9,97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 收水 林子涵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原告誆稱欲協助處理申請成為蝦皮賣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①112年3月23日0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3日0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佑俞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竣結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