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4-嘉小-75-20250227-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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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6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張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許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動態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元、工資費用3,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巷口倒退時,有查看後面並無車輛,是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未注意我機車動向而發生擦撞,我覺得很不合理,但我不想要送鑑定,請鈞院依法處理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於倒車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保車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交通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規則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淑玲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在彌陀路347號前路邊停車,向右後方倒車,突然就被一旁倒車的普重機撞上了,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我的重型機車要從彌陀路343號前倒車時,不小心撞上後方的自小客車,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與。是第三人張淑玲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各自駕駛自小客車及機車在倒車行進狀態中,均應注意謹慎小心並緩慢倒退,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張淑玲及被告均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雙方「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5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29,862元(含零件費用4,660元、工資費用3,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0÷(5+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60-777) ×1/5×(1+5/12)≒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60-1,100=3,56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360元、烤漆費用21,842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762元。觀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車輛損害細部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僅有一處撞擊凹點,面積範圍相較於整片車門比例甚小,並無其他凹痕或刮擦痕,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為整片右後車門拆裝、鈑金及烤漆費用,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上開傷痕及修繕範圍,如令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顯已超過其回復原狀之責任範圍,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修復費用負擔3分之1,較為合理。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587元(計算式:28,762元×1/3=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審酌肇事經過、雙方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之被保險人使用人張淑玲及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其使用人之過失,並依此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4,794元(計算式:9,587元×50%=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