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4-嘉小-77-2025032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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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蔡汶君 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蔡汶君前就讀私立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 蔡永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蔡汶君自113年9月20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6,74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永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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