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4-嘉小-79-2025022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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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林麗芬 被 告 陳峻德即峻宜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220元(其中含附表所示門號電信費合計22,82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35,400元)。嗣台灣之星之後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附表:(單位:元)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補償金 1 0000000000 1505.8 4425 2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9913.27 4425 3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1833.59 4425 4 0000000000 1087.21 4425 5 0000000000 1088.18 4425 6 0000000000 4950.08 4425 7 0000000000後換號為 0000000000 1356.17 4425 8 0000000000 1085.81 4425 合計 228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3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