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EV-114-嘉小-80-20250221-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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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減縮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695元,及其中40,25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註二: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德幼得科技企業行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9,160元,還款日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24個月(期),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465元(含本金1,750元、利息715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17,1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56,695元(含本金40,250元、應付未付利息16,445元),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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