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EV-114-嘉小-82-20250328-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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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2號 原 告 林瑜璇 被 告 何憶凱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包裝在盒子及塑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防邊告示牌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 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交易,並提供假客服聯繫方式供原告聯繫處理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4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9,989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包裝在盒子及塑 膠袋內,放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嘉61線鄉道堤防邊告示牌下,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誠信長期合作彥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先取得部分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49,989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4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