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4-嘉小-95-20250227-1
字號
嘉小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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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5號 原 告 陳希平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陳婷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藉與原告於交友網站結 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若婷」佯稱因女兒治療白血病急需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3年1月17日15時13分、②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③113年1月17日15時20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2:被告雖辯稱是2月9日除夕當天發現提款卡不見,過完年才 去報案,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等語。查: ㈠、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可能。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他人豈能輕易得知本件帳戶密碼並利用本件帳戶遂行詐騙?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豈會大費周章測試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徒增鎖卡被查獲之風險,所以,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㈡、加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之人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依本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完畢,顯見被告之帳戶應為詐騙之人可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酌以,本件帳戶於原告匯款前之112年12月29日戶頭內僅剩84元,此核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者,通常於交付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轉出,或交付帳戶內餘額原已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之情形甚為相符。凡此,均足證詐騙之人所使用被告之本件帳戶,並非被告所遺失,而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詐騙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註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及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翌日起算利息,但 是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即自113年10月29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