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YEV-114-嘉簡聲-1-20250120-1
字號
嘉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上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9號事件受理,而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本院無管轄權,業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可參。觀之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