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EV-114-嘉簡聲-5-20250226-1

字號

嘉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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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歐淑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4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 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 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核非無停止執行必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169,769元,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為3年。是以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465元(算式:169,769元×5%×3年=25,465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5,46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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