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YEV-114-嘉簡聲-7-20250321-1

字號

嘉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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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浩雄 相 對 人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標準,應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之擔保相同。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為4年。是以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0萬元(算式:50萬元×5%×4年=10萬元)。職是,本院衡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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