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EV-114-嘉簡聲-9-20250324-1

字號

嘉簡聲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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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婭榳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 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名下保險 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3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但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649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在民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85,38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本件相對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 ㈢、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為3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約為42,808元(285,388元×5%×3年=4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的上開損害提供擔保,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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