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EV-114-嘉簡調-109-20250210-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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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俞向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金龍 林金星 林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萬5,8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4計算。而依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林金龍、林金星自114年1月 1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4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分割共有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2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而核定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872元(計算式:184元×54月×2=19,872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5,872元(計算式:1 96,000+19,872=215,872),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50元,尚應補繳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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