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EV-114-嘉簡調-129-20250212-2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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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 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