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4-嘉簡調-133-20250319-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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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恒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相 對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林榮元 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認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以兩造合意移轉管轄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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