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YEV-114-嘉簡調-162-20250226-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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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毛集姣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 度少護字第OOO號事件少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 人姓名,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3件;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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