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EV-114-嘉簡調-72-20250203-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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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林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8 9元,並補正所提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及同向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導致林張月女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後,林張月女診斷出卵巢癌而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喪葬費用、自行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03,633元。 五、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 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則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致死所生損害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103,6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六、林張月女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交通費用、自行車費用部分,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另外,精神慰撫金部分是請求4名子女的部分,但是,原告所提訴狀,僅由其一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七、基於上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 1,889元,及檢具相關資料,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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