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4-嘉簡調-85-20250305-1
字號
嘉簡調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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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瑞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由父母二 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母並無不能行使或負擔 對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情形,有原告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惟原告甲○○起訴未於稱謂欄列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具狀人亦僅有原告甲○○母親一人之簽名,自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然非不得補正,茲限原告甲○○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具狀人亦需父母二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