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YEV-114-嘉簡-105-20250318-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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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琮凱 被 告 郭珈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26.7公里處,因閃避野狗不慎造成車輛失控,因而碰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50元(含零件費用92,1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137,5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月22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0137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閃避野狗不慎造成車輛失控,致撞擊停放於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550元(含零件費用92,15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5,40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5日止,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150÷(5+1)≒15,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150-15,358) ×1/5×(5+0/12)≒7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150-76,792=15,35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45,400元,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60,758元(計算式:15,358元+45,400元=60,7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本院卷第4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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