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EV-114-嘉簡-128-20250305-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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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王賢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 1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原告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8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