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EV-114-嘉簡-142-2025031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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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江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秀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85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光號誌變為綠燈,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甫起步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起步右轉彎,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382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民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38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94,400元。㈢看護費用168,233元。㈣工作損失109,880元。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109萬9,8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95元,及其中109萬5,04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5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㈠醫療費用:其中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22,000元,因健保病房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醫療給付內容差異不大,原告應證明自費升等病房22,000元之必要,又其中85,036元自費給付之給付項目內容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餘費用不爭執。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因家屬要求而轉院,並非因該院醫療能量不足無法診治而必須轉診,故救護車轉院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其中居家環境改善部分,未見診斷書記載必要性,依社會通念,與原告受有相同傷勢並非均須改善居家環境,故該居家環境改善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看護費用:因配偶非專業護理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22,638元為標準,逾42,458元金額部分應不可採。㈣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已屆87歲高齡,超過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未提出從事木工工作及薪資內容之相關證明資料。㈤精神慰撫金:被告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共識,請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原告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其右前 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安馨民雄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27,382元,提出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房費自付額22,000元及自費85,056元部分,其餘部分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病房費自付額,為依病人家屬預定床位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次順位為健保房)安排,目前無法判斷當時是否還有健保房。又部分給付85,036元為S&N髖部聯合加壓交鎖髓內釘組。雖病人之股骨粗隆間骨折固定也有健保品項,但自費S&N髓內釘對於骨質疏鬆病患可提供更好穩定度及術後恢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外傷,並無入住雙人房醫療之必要,原告復無法證明當時僅有雙人房得以入住而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是上開病房自付額22,000元之支出,是原告家屬優先選擇入住雙人房之結果,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自費給付85,036元支出,考量原告已屆高齡,該自費項目更有助於原告傷勢穩定及術後恢復,故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382元(計算式:127,382元-22,000元=105,382元)。 ⒉生活上支出:原告支出(1)轉院救護車車資1,800元、(2)復健 交通費用12,800元(安馨民雄診所復健64次,每次往返200元計)及門診交通費用2,90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次,每次往返484元)、(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7,121元、(4)居家環境改善支出69,775元,合計支出費用94,400元,提出救護車派遣單、發票、銷貨單為證。被告爭執其中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居家環境改善支出部分,經查,關於(1)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22日18時39分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因為家屬要求轉院,於112年6月23日8時40分離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2月23日9時6分到急診,於急診辦理住院,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時23分轉至普通病房」。考量事故當日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首日,各醫院人力配置及醫療量能較平日不足,原告家屬為求盡速手術而轉院,並於轉院當日即進行手術,堪認該轉院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復健交通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但依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仍有搭乘汽車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及復健之需求,縱由家人接送前往復健及就醫,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嘉惠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函文所示計程車車資計算稅率與兩地距離計算,原告住處至安馨民雄診所往返車資20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484元,並未逾網路試算之計程車車資金額,核屬合理有據,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居家環境改善支出76,896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安裝電動鐵捲門,固提出銷貨單及裝修前後彩色照片為,惟安裝電動鐵捲門係改善居家生活便利所設,與原告因本件傷勢之治療與恢復無關,故並非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上支出為24,625元(計算式:1,800元+12,800元+2,904元+7,121元=24,62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由家人照顧5日每日2,400元共12,000元,於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每日2,400元共16,8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39,433元,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函詢該醫院1個月看護程度及後續是否有看護必要,經該醫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略以:術後1個月須全日看護。因病人年紀較大,後續恢復需較長時間,雖然1個月可使用助行器,但仍需要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再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足證原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及後續3個月照顧之需求。原告請求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16,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照顧5日、及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家人照顧5日按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其中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期間及看護費用,雖入住至112年10月31日多出醫囑欄所載照護期間約一週,但依原告之年齡及恢復速度,尚屬合理期間,看護費用計算亦無明顯過高情形,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233元(計算式:12,000元+16,800元+139,433元=168,233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家具製造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109,880元,提出名片及村長證明、現場照片10紙為證。被告爭執原告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及未提出工作薪資資料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86歲高齡,提出上開資料雖可證明仍有從事木工工作,但其年齡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甚多,且原告自陳是論件計酬,無法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至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取得相當基本工資收入之事實,故認為應以勞動部公告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收入27,470元1/2比例之13,735元,作為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個月工作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13,735元×4月=54,940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6歲,因此身體受有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手術及進行休養及後續復健,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作息,可見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3,1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3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625元+看護費用168,233元+工作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03,1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民卷第55頁),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擴張請求(醫療費用750元、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交通費用2,904元)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其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證明,自應以兩造到庭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金額,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854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180元,及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其中4,854元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