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EV-114-嘉簡-151-202503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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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蔡明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江猛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有列被告之住所,然所記載之中區並非 臺南市現有區域編制,且現台南市中西區已無民族路之路名而為民族路一段至三段,是原告關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記載顯然有誤、另關於原因事實係記載「未聽聞有借貸關係」;「找不到人開立清償證明」兩者有所矛盾,究竟是主張因何原因可塗銷抵押權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是請求就何地號之何抵押權請求塗銷,均請表明相關地號及權利字號),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於民國64年住址為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呂 江猛之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呂江猛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 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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