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EV-114-嘉簡-166-202503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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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109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每月給付金額29794元,已繳付50個月合計148萬9,500元,尚欠10,500元等語,並非主張上開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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