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EV-114-嘉簡-178-202503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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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起訴前之利息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前利息1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