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EV-114-嘉簡-209-202503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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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徐婭榳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被告聲 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 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解約金為51,685元,顯然低於債權額, 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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