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EV-114-嘉簡-21-20250314-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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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黃慶中 黃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中前就讀南華大學時,邀同被告黃倩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被告黃慶中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8筆,金額總計為494,330元。兩造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至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按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浮動計算,另依原告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原告自行吸收0.06%,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685%,故其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計算式:1.685%+0.15%-0.06%=1.775%)。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詎被告黃慶中自113年5月6日預定收息日起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96,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倩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借款 金額 債權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494,330元 396,34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13年11月26日轉列催收) 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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