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EV-114-嘉簡-24-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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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方立凱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含改分後之 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113年7月16日再度結婚,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在,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交往及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原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4號卷內所附起訴狀、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被告乙○○則抗辯與原告於113年7月16日之結婚,其中一名證人之簽名為被告乙○○所盜簽,並不符合結婚之法定方式,故結婚無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受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調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另案之法律關係即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減省兩造重複舉證耗費時間、勞力、費用,以達訴訟經濟及避免法院裁判矛盾,因認在另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