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EV-114-嘉簡-256-202503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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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鍾軒猛 上列原告與被告掌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應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以坐落嘉義市○○段○○ 段0地號土地、同小段2153建號建物及2432建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不備程式。又原告訴狀僅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事務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不備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㈠為 抗告;本裁定第2項㈡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