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EV-114-嘉簡-29-202503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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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鍾罡華 被 告 柯伒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敬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249元(含工資38,000元、零件110,2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48,2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8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249÷(5+1)≒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249-18,375) ×1/5×(3+3/12)≒5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249-59,718=50,5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50,5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8,531元【計算式:50,531+38,000=88,53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